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6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5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567號聲請人 吳慶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7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教授資格審查之申請,應依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108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其後原審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4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05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就原審前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36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將再審之訴移送原審,經原審以101年度再字第20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對於上開再審裁判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原審將聲請再審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嗣為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611號裁定駁回;而關於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以102年度再字第10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02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7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而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審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43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08號判決對聲請人送審著作之專長領域之認定,並未遵照「大專教師送審通報系統」之定義和規範作認定,而是以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以簽審顧問之專業認定為準所為之判決,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判決。㈡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對人遴聘與簽審顧問推薦之3位複審委員之專長領域及屬性皆須相同或相近,且皆應能完全涵蓋聲請人送審著作之專長領域類別,方能稱之為複審委員之專長領域和屬性適格。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08號判決也間接認定其中2位複審委員之專長領域不相同,惟原審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43號判決,並未就3位複審委員之專長彼此間是否相同或相近作審酌,亦未就3位複審委員之專長是否與聲請人送審著作所屬專長相同或相近作審酌,僅就3位複審委員之屬性作審酌,應認係屬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或係對本案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所述之前各裁判有何再審理由,無從進而再論,聲明廢棄之前各裁判,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沈應南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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