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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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告AD000-A112515
兼
法定代理人AD000-A112515之父
AD000-A112515之母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璽 律師
被告 林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AD000-A11251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主張被告有侵害性自主權等權利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本件判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揭露足以辨視A女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於交友軟體「○」上,以暱稱「○○」結識未成年之A女。被告明知A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於000年0月00日00時0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米尼旅店000號房(下稱○○旅店000號房),及於同年月00日00時0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旅館000號房(下稱○○○館000號房),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2次。被告對未成年之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性自主及保持身體完整之貞操與身心健康、性自主決定自由及人格權,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造成A女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A女之父母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致其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為此,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A女之父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A女之母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使用原告所稱交友軟體「○」,而係使用交友軟體「○」認識A女,而交友軟體○要求使用者需年滿18歲方能註冊使用,故伊認為在交友軟體○上結識之A女應係成年人。伊與A女於旅館見面時,A女有向伊自稱滿16歲,伊雖覺有異,但並未再追問,故伊主觀上認為A女為滿16歲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A女與被告分別於000年0月00日00時00分許於○○旅店000號房、同年月00日00時00分許於○○○旅店000號房內,發生性行為合計2次,被告因上開行為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993號(下稱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並提出系爭偵案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73至10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互核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可採信。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對未成年之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A女之心理創傷,A女之父母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其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以故意為要件時,基於法體系適用之一致性,其侵權行為之成立亦須以故意為必要。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於交友軟體○上與A女結識,而A女於○上之個人資料顯示其年齡為15歲,可證被告與A女於○結識之時,已知悉A女之真實年齡為15歲,並提出有A女與另案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50號案件中,另案被告答辯狀所附交友軟體○之截圖為據(見原證6,本院卷第128至138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係於交友軟體○上認識A女等語。觀之該○截圖內容,實無任何本件被告確曾使用該軟體與A女結言識交談之紀錄,自難僅憑該等截圖,逕認定被告確係使用交友軟體○結識A女並因此知悉A女為15歲等情。
(二)次查,觀之A女所提系爭偵案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A女雖於警詢時曾表示:被告知道伊未滿16歲,是伊自己跟被告說的,伊說國中剛畢業要念高中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復於系爭偵案偵查中陳稱:伊去旅館前有跟被告講伊未滿16歲,但伊不確定是傳訊息還是口頭說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惟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案全卷,被告於系爭偵案之調查筆錄中陳稱:他與A女到旅館時,他有詢問A女年齡,A女表示16歲、A女有說國中剛畢業要念高中,但當天到旅館時他有再問一次A女年齡幾歲,A女告知是16歲等語(見外放之系爭偵案影卷第10頁),則觀之被告上開系爭偵案之陳述,已與A女所述已不相符,系爭偵案並以難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A女未滿16歲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見外放之系爭偵案影卷第77至80頁),故實無從僅憑A女於系爭偵案之上開筆錄內容,即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或可得知悉A女為未滿16歲女子乙情。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或相關證據,實難僅憑其片面陳述,而認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A女之實際年齡為15歲之情。
(三)又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觀之A女雖曾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惟除A女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強制性交之行為,有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見外放之系爭偵案影卷第77至80頁)可參,原告復未於本案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強制性交行為,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A女遭被告違反意願強制為性行為,且被告主觀上可得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人而有過失等節,均未能舉證證明,即難認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A女之云云,惟上開證據已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情,原告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其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又被告行為欠缺主觀上犯意,並未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3項之犯行,已如前述,而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時,亦須以故意為必要,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又被告對A女既無侵權行為,則A女之父、A女之母主張其等與A女間因此基於父女、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受侵害,並基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A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A女之父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A女之母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