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光祖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下午
4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間7時許」、第3行關於「伸
縮甩棍」之記載應更正為「雙節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光祖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條文已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
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
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12號
被告張光祖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街00○
0號
居新竹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祖於民國108年1月6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內灣
村立成停車場後方小巷,因債務問題與范 姜宏勲 發生口角爭
執,張光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自備之伸縮甩棍毆打范姜
宏勲,致 范姜宏勲 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
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范姜宏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光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范姜宏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四)現場照片2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
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時地除毆打告訴人外,
尚有對告訴人恫嚇稱「兩千萬可以買一條命,如果不給我,
看要怎麼處理」等語,涉犯刑法恐嚇罪云云。經查:被告堅
決否認有以上開話語恐嚇告訴人,而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
一指述,尚乏其他人證、物證可佐證為實,自應認此部分罪
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為時、地密接之一行為,應為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