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張穎婕
被   告  林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縣○○鄉○
○○街與明新二街之交叉路口乙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以民國109年6月15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090004451號
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竹北
小字卷第29至42頁),是被告之住居所雖非在本院轄區,然
因車禍發生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地區,依首開規定,本院對
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恩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108年9
月18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與明新二街口
,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
定讓車而肇事,致系爭車輛毀損,而關於本件肇事,被告應
負7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必要之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8,770元(含工資1萬5,608
元、烤漆5,772元、零件3萬7,3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7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
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資料影本
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9至24頁),並經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以109年6月15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090004451
號函及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存卷可稽(見本
院竹北小字卷第29至4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訴外人林恩玄、被告於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述本件事故發生前雙方之行進路線、
方向、車道、位置及肇事經過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林恩
玄駕駛系爭車輛係沿明新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明新二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我當時駕駛7813-YE由明
新二街直行,行經明新一街二街路口時,因該路口無號誌,
我當時沒有注意到就撞到了等語(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37頁
);林恩玄則陳稱:我當時駕駛APN-9097由明新一街往明新
科大後門前進,行經明新一街二街路口時,我有發現對方78
13-YE,於是我放慢速度,到達路口時我發現對方應該沒發
現我,我便緊急向右轉,但還是撞到了等語(見本院竹北小
字卷第36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標線清楚,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
禮讓林恩玄所駕駛車輛先行通過,林恩玄駕駛系爭車輛則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堪認被告與林恩玄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皆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
恩玄均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
,認被告與林恩玄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
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必要之修復費
用共計5萬8,770元(含工資1萬5,608元、烤漆5,772元
、零件3萬7,39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8至23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
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
車輛所必要。另系爭車輛係於104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9頁),至本件肇事發
生時(即108年9月18日),已使用4年6個月(未滿1月
以1月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
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
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834元(計算式如附表),
另工資1萬5,608元及烤漆5,772元部分則無折舊之問題。
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6,214元(計算式:
4,834+15,608+5,772=26,214)。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
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
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林恩玄應
負擔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應認林恩玄就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
輕被告賠償額3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萬8,350元
(計算式:26,214×70%=18,3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及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
廠商同意書等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
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
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5萬8,770元,然本件被保
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萬8,350元等情,已如前述
,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
以1萬8,350元為限。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4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萬8,350元,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蔡美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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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37,390×0.369=13,797│
├─────┼───────────────────────┤
│第二年折舊│(37,390-13,797)×0.369=8,706│
├─────┼───────────────────────┤
│第三年折舊│(37,390-13,797-8,706)×0.369=5,493│
├─────┼───────────────────────┤
│第四年折舊│(37,390-13,797-8,706-5,493)×0.369=│
││3,466│
├─────┼───────────────────────┤
│第五年折舊│(37,390-13,797-8,706-5,493-3,466)×│
│(6個月)│0.369×6/12=1,094│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37,390-13,797-8,706-5,493-3,466-1,094=4,834│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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