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21號原告 丁氏 緣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 律師被告 馮秘誠 輔佐人 馮松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5年1月5日結婚,婚後第二天公公就帶原告到屏東縣
麟洛鄉食品包裝廠工作,每月薪資所得固定要給婆婆新台幣5000元,被告在高雄與公公同住又無固定工作,偶爾賣彩券維生,原告還要支付家庭的開支,公婆又極端不喜歡原告,平日對原告極不友善,純粹用一種反正是原告家人用錢買來的外籍新娘,買回來陪伴被告,以及來幫被告家人當傭人,或工作賺錢的工具,不以正常的態度或心態來對待原告,就算原告是外籍新娘,當初嫁到臺灣來,也是因環境所逼迫不得已,這是騙不了人,但畢竟原告也是人,被告及被告親人,總是以輕視及不平等眼光的方式對待原告,原告在臺灣隻身一人只能忍耐。於原告受委屈時被告又無能力幫原告排除,有時還會在旁添油加醋欺負原告。
㈡另被告患不孕症,並曾經跟原告表示用別人的精子來做人工
受孕,但原告道德觀認為懷別人的小孩不可以。雙方分房一年多,分房原因是被被告母親趕出家門,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居,也沒有積極尋找原告回家,且兩造結婚到現在被告也沒有提供原告家庭生活扶養費,都是原告自己在外工作所得自己維持自己的生活,甚至每個月拿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被告母親家用,兩造的婚姻,有被告遺棄的形式,且兩造婚因有重大的破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之民事訴訟,訴請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剛到伊家時,飯菜都不會做,語言也不太通,經家人輔
助五個多月後才到屏東內埔工業區應徵到一家食品工廠上班,非原告所稱:結婚第二天就到麟洛工廠做工。且原告是伊經合法的手續娶回來的,不是用錢買回來的,因此,從未以輕視的眼光、不正常的心態對待原告,結婚五年來,被告與其父母亦無用粗俗的語句講過原告,原告生日及其家裡的婚喪喜慶,被告皆有按禮節來,是以,並無將原告當成傭人。㈡原告每月給被告母親的貼補家用金額是3000元,是原告上班
一年多以後才有的,因一年多前原告的薪資是拿回越南還銀行的債,而美月5000元供家用是從99年9月至99年11月給了3個月,至99年12月7日原告偷搬出去,至今無給任何金錢,原告說被告及其家人視她為賺錢的工具是不確實的,因上班是原告自己同意和喜歡的,兩造結婚5年來原告給被告母親貼補家用之費用總數不到5萬元,被告及家人從來沒有要求原告多給。
㈢98年9月5日,原告的工廠停工,當天早上原告出去朋友家至
中午返家,而被告母親已煮好中餐叫原告吃飯,餐中婆婆問原告為何忙到中午才回來煮中餐吃,原告極不高興之下將飯菜往地上丟得滿地,逕自往房間去並關門,被告母親怕原告出事,而請求警員處理,經勸導後原告才出來將地面掃乾淨。又原告於98年9月7日無故離家,而被告於隔日將原告接至高雄租房子住,租金由兩人平均分擔,並非全由原告支付,嗣原告原工作之工廠有工作了,原告復要求回屏東與被告母親同住。
㈣被告銷售彩券已十幾年,與父親暫住高雄是因為對高雄的環
境較熟,人口多,生意好,雖然短短的幾天分房,但伊每星期都有回屏東陪原告,也沒有長時間的分床,而且兩造之間的行房仍持續進行,並無對原告有不人道或惡意遺棄。反觀原告,於99年12月6日未告知被告,逕自攜帶金飾而離家,至99年12月19日、12月26日見面時,雙方皆有贈送禮物,迄今兩造仍可以電話往來,足以證明被告及其家人沒有趕原告出去,夫妻關係未到恩滅義絕之程度。原告受外界之利誘和朋友之煽動下以不實謊言來掩飾原告背叛被告,不負夫妻同居之義務,無故離家之不當行為,是以原告僅因一時之失慮,擅為離婚之請求,誠為失洽,亦為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而婚姻乃以夫妻終生為共同之家庭生活為目的,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再者,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亦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15號裁判要旨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可資參考)。
㈡經查:
⒈原告雖陳稱,雙方分房一年多,被告在兩造婚姻分居,也
沒有積極尋找原告回家,且兩造結婚到現在被告也沒有提供原告家庭生活扶養費,與被告及被告親人,總是以輕視及不平等眼光的方式對待原告等情,惟經證人即被告母親 馮謝桂 心於本院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兩造在95年1月5日結婚,結婚之後,是否都是原告與你住在一起?)結婚之後,被告還有在家裡十多天在家,但原告大部分都是跟我住在一起,我認為原告剛來比較陌生,我可以陪她,我在家差不多一年多,都有陪她,被告每週都有回到屏東麟洛。」、「(問:原告與你在屏東居住的那段時間,原告是否在屏東的一家食品包裝廠工作?)原告沒有工作就沒有給我錢,有工作就有給我錢,我怕她無聊,還帶她認識嫁到我們村裡的越南媳婦,我也有請人家幫她介紹工作,起出先作螺絲加工,大約做了一個多月,後來才到工廠去工作,因為工廠的錢比較多。」、「(問:覺得與原告相處的期間,原告好嗎?)好是很好,但是人都會變,後來變得不好,剛嫁過來的時候很好,後來被告脾氣不好,摔碗、筷,然後原告躲在房間不敢出來,我怕她想不通,我還有叫警察來處理,原告也有承認碗筷是她摔的,結果警察叫她清潔,原告還清不乾淨,還是我在掃的。」;與被告輔佐人馮松春於本院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原告所述兩造分房一年多不是事實,每週原告都有回來一次。」等語明確,從而,與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不符,又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舉體指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尚難採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患不孕症,並曾經跟原告表示用別人的
精子,但原告道德觀認為懷別人的小孩不可以等情,經證人即被告母親 馮謝桂心 於本院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無表示作試管嬰兒,是要用別人的精子之情事,僅是表示要去婦產科讓醫生處理,但伊沒有表示精子要從哪裡來。」,是以原告與被告及其家人間對試管嬰兒之程序,存有誤解,原告誤認欲生產與被告無血緣關係之嬰兒,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於繼續狀態中,及兩造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可歸則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以上開主張為由訴請離婚,揆諸前開說明,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案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