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34號聲請人 李國慶 相對人 陳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91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810元、桃園縣土木技師工會鑑定費用100,00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5,854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602元,共計146,266元。另相對人則支出桃園縣土木技師工會鑑定費用60,000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1,204元,共計61,204元。依判決意旨,聲請人所支出之部分得向相對人請求65%即95,073元(計算式:146266×6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至相對人所支出之部分得向聲請人請求35%即21,421元(計算式:61204×3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互扣抵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652元(00000-0000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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