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因與同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聯達電子公司」工作之同事乙○○素有嫌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下午1時及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聯達電子公司辦公室內,以加害於身體、安全之事,向乙○○恫稱:「當天下班在外面等我,有種不要跑」等語,以此方式恐嚇乙○○,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乙○○本有怨隙,被告在此情況下,復告知乙○○前述內容言詞,自足令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綜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先後2次向乙○○恫嚇之行為,為一恐嚇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妥適管理其情緒,竟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畏懼之危害程度,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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