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趙雅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趙雅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高趙雅玲於民國102年3月6日21時0分許,已飲畢酒類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21時1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經該路與中興路三巷口之際,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致行車不穩、車身搖擺不定,與對向由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對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吳○○為此受有右膝及小腿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據報趕赴現場,並依法於同日21時38分許對高趙雅玲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高趙雅玲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騎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1份。
3.證人吳○○之陳述。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蒐證照片共18張。
5.大東醫院102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即證人之驗傷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7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卻不知警惕,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自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並著手相關刑罰修正之際,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私(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且確業釀成本案車禍事故,並致無端受波及之吳○○為此受有肢體錯擦傷,實無由輕恕。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不諱。末斟以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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