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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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61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70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許○○之住處,持掃帚木棍擊打許○○臀部1下,致許○○受有左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另經證人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許○○為友人,竟持掃帚木棍擊打許○○臀部1下,其行為可議;又被告曾有妨害性自主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迄今仍未獲得許○○之諒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復斟酌許○○所受之傷勢,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確定,嗣撤銷緩刑確定,於10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而應論以累犯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況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已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②未扣案之掃帚木棍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且缺乏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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