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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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竑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竑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後未經撤銷。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因屬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明文之。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按。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被告自承為其所施用而剩餘之毒品,佐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以台灣尖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見警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確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結果(見毒偵卷第26、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卷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足認確係違禁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5頁、毒偵卷第23至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之。是本件聲請就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沒收銷燬,固有未洽,然本院尚非不得依職權逕行適用法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