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宛傳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壹貳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宛傳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後未經撤銷。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按。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1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5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執聲卷第2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之。是本件聲請未就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沒收銷燬,另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雖有未洽,惟本院依聲請為職權認定,認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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