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98號原告 洪駿杰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 律師被告 洪瑞種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瑞種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狀聲請先行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先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若調解不成立,原告應於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差額新台幣1萬4345元。
二、依原告提出「原證2:土地租用契約書」第二條所載,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36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雞舍60坪、休息室22坪等鐵皮建物(共計82坪即271.0756㎡)」,再參以「原證4」圖示拆除範圍及位置,是請查報、說明:
㈠請查報:①被告占用系爭366地號土地面積究竟約多少平方公
尺?②若認為該筆土地遭被告全部占用,亦需以書狀陳報;而狀頭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154萬4320元」係如何得出?計算式為何?㈡提出系爭366地號土地被占用之現況彩色照片(非Google街景圖,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
㈢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
三、提出被告洪瑞種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中華民國113年8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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