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四○六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九十六年執聲字第九二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聲請書誤載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然受刑人復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符合累犯要件,而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受刑人再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且仍在執行中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本案刑之執行尚未完畢,亦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一份可參,復無赦免之情,依前開規定應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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