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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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應補充為:「徒手與甲○○拉扯,並以手毆打甲○○,致其受有右前臂挫擦傷0.2X0.2公分、右手掌挫擦傷0.3X0.2公分之傷害,惟嗣遭甲○○所制伏,並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並查悉上情(被告所竊得上揭物品均自其身上起出,並均返還被害人寶雅百貨公司)。」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2
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竊得財物後為求脫逃,而為傷害甲○○之行為,因其嗣後仍遭甲○○所制伏,顯不該當刑法第
329條之準強盜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非無財力,竟起貪念竊取被害人財物,於竊盜犯行被發覺後,又另為傷害他人之行為以求脫逃,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亦均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5180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85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99年2月3日20時10分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381號之「寶雅百貨公司」(營利登記證上載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甲分公司),徒手竊取架上之水鑽11包、木紋Y刀
1支、洗顏粉1瓶及收納盒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577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經該店內之保全人員甲○○所發現,並經甲○○上前制止。詎乙○○為脫逃,竟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右前臂挫擦傷0.2*0.2公分、右手掌挫擦傷0.3*0.2公分之傷害,適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乙○○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其受有如上傷害之事實。│├──┼─────────────┼───────────────┤│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乙○○所竊得之財物。│└──┴─────────────┴───────────────┘
二、核被告乙○○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之竊盜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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