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閔豐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閔豐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02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皮夾1個,係屬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之仿冒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雖定有明文;惟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閔豐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而扣案之皮夾1個,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蔡閔豐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附卷可稽(偵卷第60、63至6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惟因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已不再適用,故上開扣案物品已非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專科沒收之物。再參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係認依本案之客觀事證,難僅以價金匯入被告之帳戶,即認被告涉有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是扣案之皮夾1個,自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