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27號原告 黃有金 訴訟代理人 施玉玲 被告 劉誠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起訴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係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日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僱工進入被告屋內修繕漏水,修繕費用300,000元由被告負責(見本院調字卷第3頁反面)。嗣於民國103年4月9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原告上揭所為,係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上開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所有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因浴室管線老舊漏水,造成樓下原告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油漆剝落,牆壁形成壁癌,隔間變形與受白蟻侵蝕,室內裝潢嚴重損壞,進而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甚且因系爭房屋係供原告配偶設立恆英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而系爭房屋受損後造成學生上課的不便與困擾,且家長於挑選補習班時亦形成負面印象而影響補習班聲譽。又原告自2年前漏水以來,曾多次透過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管委會(台北居易第
4區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向被告反應,並於102年8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徹底解決漏水問題,但皆無法獲得有效解決。此外,被告曾短暫幾天停用,原告即無漏水情形,顯見純係被告專有的私人管線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而系爭房屋因被告房屋漏水所受損害,與被告未盡維修義務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係因過失而侵害原告居住安全與正常使用之權利。故被告除應賠償原告200,000元作為系爭房屋受損之室內裝潢修繕費用外,且原告係經營補習班業務,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引起家長抱怨,以及事件延宕多年,致使原告身體健康遭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被告亦應賠償原告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調字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
三、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室內漏水係因被告房屋牆壁內水管漏水所造成,且應由被告負責乙節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第40頁反面),惟除對於原告主張損害金額為200,
000元乙節表示無法接受外,並仍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頁、第39頁、第40頁反面)。
㈠緣於101年9月左右,原告透過社區管委會總幹事告知1樓
有漏水情事,被告所住2樓屋內雖未直接發現漏水之處,但仍配合檢查,經關閉位於樓下漏水處上方的2樓浴室熱水管數日後,樓下便無漏水之情況,判斷應係2樓出現漏水,被告隨即僱工檢修,由於水電師傅認為可能係2樓水壓過高所致,故聽從其建議更換部分管路後,樓下便無出現漏水情況。復於102年9月初,被告接獲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內容係樓下再度出現漏水並要求立即修復,被告隨即再次僱工檢查,此次發現樓下管道間有出現滴水情況,判斷漏水點應在2樓管道間,隨即安排工人敲除管道間牆壁,確實發現內部水管有漏水情事,故立刻更換水管完成修復,並在數日後至樓下確認已無漏水情事,且於此次修復後迄今均未有漏水情況發生。
㈡又被告屋內水管漏水處係位於共同管道之牆壁內部,非係因
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且因現代大樓水管多埋於牆壁或管道之內,於未漏水前均無法預知將會漏水而預先修繕加以防範,而被告接獲漏水通知後即積極完成修復,已如前述,並無未盡維修義務之情事,故原告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室內漏水係因被告房屋牆壁內之水管漏水所造成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第40頁),且被告於102年10月初僱工修復完成後,迄今已無再發生漏水之情事,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則被告因疏未維護其所有之房屋,而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乙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復主張因此受有包括修繕費用2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合計300,000元之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究為若干?乙節,茲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項審究如下。
㈠關於修繕費用200,000元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房屋牆壁內之水管漏水,造成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之牆面、地板等處受到嚴重侵害,需支出修繕費用共計200,00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4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然原告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估價單性質核屬私文書,復僅係原告單方面委託訴外人 呂振發 等人評估所得,自難據為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之依據。
⑵又經兩造同意由本院指定就①原告所有建物(新北市○○區
○○街○○號1樓)室內現狀係因樓上(50號2樓)漏水所造成之損害範圍為何?②就第①項因漏水所造成的室內現狀包括傢俱的損壞等,是否已修復完成?③承上,如尚未修復完成,其應採行之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為何?等項,送請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予以鑑定(見本院卷第41頁),經該公會指派鑑定人會同兩造當事人至現場逐項確認後所為之說明:①依現場目視可確認其因滲、漏水造成直接損壞部分為直下層接觸之壁面及相鄰轉角約100cm左右局部壁、地面範圍之牆面表面水泥層變質產生壁癌、水泥漆塗佈材料變質脫落及PVC踢腳板、塑膠地磚等建材脫膠翻起無法附著。聲請人並認為肇因於滲、漏水,以致周圍環境及裝修建材受潮,讓外來白蟻伺機孳生並啃食用以教室隔間之木作固定玻璃框的蟲害結果。經鑑定人於標的物室內四處走動發現,其白蟻蟲害問題不限於教室隔間建材,後陽台亦有白蟻為害問題,檢視後陽台周圍環境也存有雨水入侵而經常受潮跡證;基於白蟻可鑽水泥做蟻道特性,鑑定人無法排除其他客觀緣由所導致之蟲害發生。然室內教室空間已經由廁所、走道之磚隔間獨立區隔;若教室經常處於使用狀態,必然會開啟空調做溫、濕度調節,在白蟻無法適應乾燥低溫環境,即能將環境做有效控制,應不致如標的物所顯現影響如此嚴重。②鑑定當日現場所見固著於地、壁面之表面建材損害大多未完成修復或未處理。另,除了固定於壁面之桌板需要更新已鏽蝕的三角架及烤漆玻璃白板因施工需卸除外,並無其他活動傢俱有損壞情形。③上項應修復工種、數量、預算及說明:⒈「保護工作(含卸除壁面固著物)」項目:以塑膠瓦楞及透明膠膜保護施工動線及周遭受影響區域。⒉「木作玻璃框隔間拆除」項目:門框遭白蟻侵蝕處需拆除重做。⒊「壁癌處表面粉光層磨除」項目:壁癌表面水泥已產生不可逆的化學變化需磨除重做。⒋「防水材料施作」項目:將壁面水氣有效清除並具防潮效果。⒌「全室除蟲藥劑施作」項目:有效驅除蟲害之外亦需將蟲卵一併除盡。⒍「木製玻璃框隔間施作100*235cm」項目:教室門框皆需重作。⒎「門板安裝復原」項目:既有門板未受損傷僅需安裝復原。⒏「踢腳板施作」項目:裝釘踢腳板新材。⒐「PVC塑膠地磚施作3.6*1.5m」項目:以受損面積估算。⒑「壁面掛件復原(玻璃白板、桌板)」項目:烤漆玻璃白板並未損傷僅需安裝復原即可,桌板需更新三角架掛件。⒒「重新批土及刷面漆」項目:整間教室壁面重新刷水泥漆→(3.5+5)*3.4M。⒓「建材垃圾清運」項目:拆除及施工過程產生廢料。⒔「完工清潔」項目:專業清潔。以上修復費用合計為106,060元等情,有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3頁),被告對於上開鑑定報告表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而原告則僅對其中白板玻璃部分有爭執,並辯稱:經其詢問白板玻璃拆下後即無法再使用,此與鑑定結果認為因白板玻璃並未損傷,僅須安裝復原即可,顯然有所差異云云外,其餘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惟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所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自應認於106,060元範圍內,始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仍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因被告房屋牆壁內之水管漏水致受有如前述之損害,且其修繕費用共計為106,060元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上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如數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失。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為106,060元。
㈡關於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部分: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係經營補習班,因系爭房屋室內漏水,而造成家長的抱怨,以及事件延宕多年,致使原告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原告確實因本件漏水情事造成其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自不得逕向被告請求身體健康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06,060元;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6,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0日(見本院調字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