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林修員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554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係於112年12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萬8490元,及其中84萬2892元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112年12月14日當日利息337元部分(計算式:84萬2892元×週年利率14.6%÷365日=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萬8827元(計算式:86萬8490元+337元=86萬88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