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104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00七)蕉民初字第一四七一號民事判決(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於西元2006年
7月12日結婚,嗣因雙方性格不合,難以繼續夫妻共同生活,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2007年11月28日以(2007)蕉民初字第1471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於0000年0月00日生效確定,該判決暨生效證明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西元2007年11月28日(2007)蕉民初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書、0000年0月00日生效證明書、委託書,以及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08)寧證字第723、724、725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97年7月17日(97)南核字第053808、053810、053805號證明書各
1件在卷可稽,堪信上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委託書為真正。而該判決係就聲請人乙○○(即離婚判決原告)與相對人丙○○(即離婚判決被告)間離婚事件所為裁判,其准予離婚之理由略為: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於2006年7月12日登記結婚。婚後,原告於同年12月17日前往台灣探親,在台生活期間,因雙方性格差異大,無共同語言,無法共同生活,現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則該判決離婚所持之理由,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事由相當,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無違背,足見上開大陸地區之民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文生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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