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簡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聲請人甲○○即被告聲請人乙○47歲民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自由心證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二十八年度抗字第八號、四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一號、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七十二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 徐明禮胡昭啟王成豪 之證述等為綜合判斷,並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業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就證據資料,判斷再審聲請人有傷害犯行,業已闡述明晰,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
(二)而觀諸聲請人之所舉再審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是以,聲請人徒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權責諸多爭執,既與上開法條未合,自應認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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