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美芳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王中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2號,第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美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彭美芳依其智識程度以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多係誘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派俗稱「車手」之成員持提款卡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購買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內,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是如遇有人願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其出面向他人取得款項後,再將款項透過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參與分擔上述提領贓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兼洗錢之犯罪實行;詎彭美芳為求賺取報酬,竟與「將軍」、「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彭美芳依「楊」及「將軍」之指示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提供其設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予「將軍」,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彭美芳於附表「提領時間」欄,依「將軍」指示前往提領,並購買比特幣存入「將軍」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附表編號2部分,因彭美芳郵局帳戶遭警示,致無從提領,隱匿犯罪所得部分因而未遂),彭美芳因參與附表編號1之行為,而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 李秋足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 章秋銀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彭美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彭美芳固坦承有將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將軍」,並依「將軍」指示提款後,再購買比特幣存入「將軍」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且於附表編號1提領後,收取3,000元之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將軍」和「楊」是詐欺集團,我是被他們騙,主觀上沒有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楊」及「將軍」之指示於110年11月30日提供其玉山
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號予「將軍」,且依「將軍」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前往提領,並購買比特幣存入「將軍」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且於附表編號1提領後,收取3,000元之報酬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111偵692卷第6頁至第7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27頁、第133頁至第135頁),且有被告與「將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111偵692卷第11頁至第34頁、第40頁,111偵3250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21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後,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乙節,亦為證人即告訴人章秋銀、李秋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1偵692卷第8頁至第10頁,111偵3250卷第4頁至第5頁),此外,復有告訴人章秋銀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章秋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秋足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秋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111偵692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111偵3250卷第12頁、第17頁至第19頁),此部事實亦堪認定。
㈢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幫對方提領款項也不是故意的,
我就是貪,想說多少貼補家用,後來我去光復路操作比特幣機台購買比特幣時,那邊的人有問我說是不是碰到詐騙集團,我也知道不能隨便把帳戶提供給別人,也不能隨便幫人領錢,我兒子還提醒我不要跟網路上的人往來等語(見111偵692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將軍」是「楊」介紹給我的,我有透過LINE電話問「將軍」說為何要我的帳戶,「將軍」有保證說不是詐騙,還說不會害我,我於110年12月2日去提款錢,有跟我朋友聊過這件事,我覺得我好像是在洗錢,我是為了貪圖報酬,才會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5頁、第137頁)。則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對於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予「將軍」及依「將軍」指示於提款後,再行購買比特幣存入「將軍」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情事將涉及不法,且亦感覺其之行為是在洗錢,然仍為貪圖報酬,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予「將軍」,並依其指示提領所匯入之款項後,再購買比特幣存入「將軍」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其行為已屬違法,卻仍不違背其本意,為貪圖報酬,執意為之,主觀上有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即可輕易建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與「將軍」、「楊」等人互不相識,顯非至親好友,雙方在無何信賴基礎下,「將軍」竟願意將資金匯入被告所管領之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並委託被告代提領款項,則「將軍」更願意承擔提款金錢恐遭侵吞之風險,甚且支付高額報酬,當係圖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況現今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內且購買比特幣之通路非少,縱係有收取現金後再轉購買比特幣,亦無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領之必要,徒增款項遭不信任之人侵占以致無法購買比特幣之風險;再以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金錢,並將款項攜至指定處所購買比特幣,此等工作內容實無須耗費多大之勞力,然被告因提領6萬7,00元之行為,即可獲取3,000元之報酬,其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被告由上開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自可輕易判斷並預見「將軍」等人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被告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內,足證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其所參與提領款項係以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之不法款項,復其所為有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除客觀上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被告亦認識並預見持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再將之購買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後,根本無從查得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難以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卻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現金後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自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㈤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將軍」和「楊」是詐欺集團,我是
被他們騙,主觀上沒有犯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被告係受「楊」與「將軍」所騙,「楊」先佯稱是美國籍醫師,假裝跟被告談戀愛,再讓被告與「將軍」聯繫,而「將軍」則表示願意協助被告解決其生活及感情上的困難,被告深信不疑,始會答應「將軍」,而為提款及購買比特幣的行為,故被告主觀上無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一開始是在網路上認識一個美國籍男子,他要我叫他「楊」,「楊」跟我說他要來臺灣跟我結婚,要我幫他,還說外面有人欠「將軍」的錢,沒有辦法匯錢到「將軍」的戶頭內,要我把銀行帳戶用LINE傳給「將軍」,我想這樣做會有收入,也不是壞事,就答應了;在「楊」介紹「將軍」給我認識之前,「楊」有跟我要過錢,我前後匯了3次給他,但因為「楊」一直跟我要錢,我就覺得不對勁,感覺他在騙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在透過「楊」與「將軍」結識前,即已懷疑「楊」係在詐欺,而被告既對「楊」有所警覺,卻仍與「楊」所介紹「將軍」之人聯絡,將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將軍」,且在貪圖報酬之情境下,依「將軍」指示為提款及購買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內,此適足佐證被告主觀上並未受騙,反係為取得報酬,始為上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及購買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等行為,況被告主觀上有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彭美芳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因該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尚未經領取以隱匿金流去向,即遭列為警示帳戶而返還詐欺所得款項,徵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被告已認知參與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並有為提款及購買比特幣等正犯行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當庭就起訴法條為如上之更正,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125頁至第126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財物,再層層轉交上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李秋足、章秋銀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指示由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將軍」指示提領款項,並依指示購入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內,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接觸告訴人2人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對於其自身係從事該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楊」、「將軍」及「楊」與「將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分工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欄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分別
2次提領告訴人李秋足匯入款項,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1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雖被告所為洗錢未遂犯行於
想像競合後僅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其所犯洗錢犯行仍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收
入,反為獲取不法報酬,不僅提供自己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更擔任領款車手角色,復將所提領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參與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獲取不法利益,損及人我互信,並藉由提供人頭帳戶之使用及將詐欺款項轉化為比特幣,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幸賴被告郵局帳戶有所凍結,告訴人章秋銀所受財產損害有所回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李秋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不法利得多寡,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139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既供承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已獲取3,000元之報酬,而附表編號2部分,因郵局帳戶警示,而無法提領,故未取得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36頁),則其本件所獲取之報酬應為3,000元,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應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提領收取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贓款,已依「將軍」指示
購買比特幣並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贓款,亦已返還告訴人章秋銀,已如前述,可徵被告對告訴人李秋足、章秋銀匯入款項顯無所有權,亦無共同管理、處分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李建慶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備註1李秋足110年11月起代收內含美金之包裹,需先代為墊付運費。110年11月19日上午9時51許67,000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19日上午11時35分、36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2章秋銀110年12月1日上午某時許。透過臉書交友後要求借款。110年12月2日上午11時32分許400,000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2日中午因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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