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得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28號、第6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得郡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得郡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前往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之帳戶提款卡,於同日某時,在苗栗竹南車站附近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復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撥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詐騙集團指定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經該詐欺集團車手持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於新竹縣竹北地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 涂惠玟 、 黃翊倫 、 魏啟翔 、 張閔婷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被告吳得郡主觀犯意應係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被告各次領取包裹行為係接續行為,罪數應論以一罪(本院卷第61頁),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㈡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有關附表二編號1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涂惠玟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偵字第6337號卷第9頁),且有告訴人涂惠玟之手機銀行APP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字第6337號卷第10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張(偵字第6337號卷第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6337號卷第12頁)附卷可稽。
㈡有關附表二編號2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翊倫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偵字第6337號卷第13至15頁),且有告訴人黃翊倫之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字第6337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第19頁反面)、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6337號卷第21頁)、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紙(偵字第6337號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6337號卷第26頁)附卷可稽。
㈢有關附表二編號3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啟翔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偵字第6337號卷第30至31頁),且有告訴人魏啟翔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6337號卷第32頁)、 林依樂 所有人頭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6337號卷第37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張(偵字第6337號卷第38頁)附卷可稽。
㈣有關附表二編號4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閔婷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偵字第6337號卷第40至41頁),且有告訴人張閔婷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6337號卷第44頁)、手機匯款資料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字第6337號卷第45至46頁)、 吳振維 所有人頭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6337號卷第44頁)附卷可稽。
㈤此外,有證人即被告友人 林芷筠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字第6
337號卷第70至71頁),並有本件詐騙集團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提款地點、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一覽表1份(他字第305號卷第10至12頁)、統一便利超商貨態追蹤資料2份(他字第305號卷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被告吳得郡於109年11月25日至附表一所示地點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他字第305號卷第4至6頁)、被告吳得郡駕駛之ABY-5018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他字第305號卷第16頁)、被告領取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1份(偵字第6337號卷第47頁)在卷足憑。
㈥另據被告吳得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61至62、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得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有幫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吳得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含
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轉交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被告以領取含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並轉交真實姓名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之一幫助行為,供詐騙集團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用,並使告訴人4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款項,使渠等受有附表二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
交簡字第2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上訴後,經同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並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加重詐欺之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而被告幫助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並衡酌被告領取並轉交含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數量、告訴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含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報酬4,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在卷(偵字第6337號卷第6頁反面、第64頁反面、本院卷第60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人頭帳戶明細編號領取時間領取地點銀行金融機構帳號帳戶所有人1109年11月25日07時26分許統一超商 柯鑫門市 (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葉少懷 2109年11月25日07時39分統一超商翔運門市(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吳振維3109年11月25日07時53分統一超商民美門市(台北市○○區○○○路○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依樂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轉匯入之帳戶1涂惠玟109年11月25日19時3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涂惠玟,向涂惠玟謊稱是解除付款設定等語,致涂惠玟陷於錯誤。涂惠玟於109年11月25日20時10分、20時11分、20時35分、20時3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7元、2萬9,987元、9,999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2黃翊倫109年11月25日2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翊倫,向黃翊倫謊稱取消交易等語,致黃翊倫陷於錯誤。黃翊倫於109年11月25日21時18分、21時19分許,轉帳2萬9,989元、2萬9,989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3魏啟翔109年11月25日20時5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魏啟翔,向魏啟翔謊稱取消交易扣款等語,致魏啟翔陷於錯誤。魏啟翔於109年11月25日21時51分許,轉帳2萬9,985元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4張閔婷109年11月25日2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張閔婷,向張閔婷謊稱取消交易扣款等語,致張閔婷陷於錯誤。張閔婷於109年11月25日23時49分、23時50分、26日0時14分、0時14分許,轉帳9萬9,987元、4萬9,987元、2萬9,987元、9,987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