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 張德明 被告 洪春琇
張金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丙○○對被告甲○○、乙○○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復自訴狀未記載被告甲○○之性別、年齡、國民身分證字號,及被告乙○○之性別、年齡、國民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依自訴狀所載內容,尚無從特定自訴被告等構成詐欺犯罪之具體事實、時間、處所、方法,亦未記載所犯法條,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同年
6月18日送達於自訴人,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林卉聆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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