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煥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煥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 陸柒陸 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12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6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5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犁頭山下40號家中,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沒收銷燬;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共合計0.3676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院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至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警方扣案,且購買容易,價值低廉,在刑法上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樂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被告黃煥權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段○○○巷○
號(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現居新竹縣竹北市犁頭山下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煥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108年9月6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犁頭山下40號居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6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自其口袋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白包粉末>驗餘淨重0.3676公克,本署108年度毒保字第525號),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煥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僅坦承有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惟查,被告上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案白色粉末1包送鑑定結果亦認定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查獲照片等附卷可參,並有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另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綜上,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胡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