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煒翔被告陳柏衡被告吳育銓被告洪慈妤被告 吳岳聲 被告 黃心慈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177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林煒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及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柏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育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洪慈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吳岳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黃心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有關「址設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
文字,應予更正為「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址設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一有關「林煒翔則雇用陳柏衡做為現金兌換籌碼之
人,另雇用吳育銓、洪慈妤、吳岳聲、黃心慈等人作為在場發牌、收取發放籌碼之荷官」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林煒翔則雇用陳柏衡做為現金兌換籌碼之人,另雇用吳育銓、洪慈妤、吳岳聲、黃心慈等人作為在場發牌、收取發放籌碼之荷官(陳柏衡、吳育銓、洪慈妤、吳岳聲、黃心慈加入之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
㈢犯罪事實一有關「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文字,應予更
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林煒翔、陳柏衡、吳育銓、洪慈妤、吳岳聲、黃心慈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
㈣補充「被告林煒翔、陳柏衡、吳育銓、洪慈妤、吳岳聲、黃
心慈(下稱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6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均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而此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該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
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經查,雖本案賭博方式係採會員制;然被告林煒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Arena餐廳公眾算是可以自由進出,該處沒有禁止民眾進出,民眾也可以進去吃東西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3頁),復依現場蒐證照片及位置圖所示(中檢
108偵17707號卷二第85-97頁),賭桌週遭設有櫃檯、吧檯,且無明顯區隔,核與被告林煒翔所稱情節相符,從而,足認Arena餐廳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㈢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處雖未載被告6人涉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法條,然於犯罪事實一處,已載明「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文字,且Arena餐廳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檢察官應係漏載此部分所犯法條,而此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㈣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6人於前揭密切接近之期間內,多次為賭博犯行,並與
不特定人賭博,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6人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聚集多數人賭博
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6人均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共同為上開賭博牟利之犯行,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導致賭客沈迷金錢,散盡家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渠等為上開犯行之期間及參與之程度;兼衡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中檢108偵17707號卷一第51、79、101、129、155、18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已變價拍賣),均係被告林煒翔所有之物,且供本案賭博犯行使用,而被告陳柏衡、吳育銓、洪慈妤、吳岳聲、黃心慈對於該等物品,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此據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21-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林煒翔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①經扣案之4300
0元,係被告林煒翔為賭博犯行之抽頭獲利(附表二編號1-
1);②被告林煒翔為本案賭博犯行期間獲利約20多萬元,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以20萬元計(附表二編號1-2);③被告陳柏衡、吳育銓、洪慈妤、黃心慈為上開賭博犯行而獲得之薪資,分別為3萬元、約18萬元(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以18萬元計)、3萬元、6萬元,(附表二編號2、3、4、6);④以上金額,各為渠等為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本院易字卷第122-123頁),其中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已經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林煒翔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1-2、2、3、4、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渠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表一:
┌──┬───┬────────┐│編號│被告│加入時間│├──┼───┼────────┤│1│陳柏衡│108年5月初某日│├──┼───┼────────┤│2│吳育銓│108年1月間某日│├──┼───┼────────┤│3│洪慈妤│108年5月間某日│├──┼───┼────────┤│4│吳岳聲│108年6月1日│├──┼───┼────────┤│5│黃心慈│108年4月初某日│└──┴───┴────────┘附表二:
┌──┬───┬─────────┐│編號│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1│林煒翔│43000元(扣案)│├──┼───┼─────────┤│1-2│林煒翔│20萬元(未扣案)│├──┼───┼─────────┤│2│陳柏衡│3萬元(未扣案)│├──┼───┼─────────┤│3│吳育銓│18萬元(未扣案)│├──┼───┼─────────┤│4│洪慈妤│3萬元(未扣案)│├──┼───┼─────────┤│5│吳岳聲│無│├──┼───┼─────────┤│6│黃心慈│6萬元(未扣案)│└──┴───┴─────────┘論罪科刑法條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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