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2號
109年度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斯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89號、1805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488號;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528號),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中簡字第3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51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偽造署押及追加起訴部分均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歐斯傑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半仙闖江湖1至20集」之書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歐斯傑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委由其不知情之友人至高雄市○○區○○○路○○○號 鄭祺寶 經營之「錦城租書館五甲店」,租借「半仙闖江湖1至20集」,租期10日屆滿後,本應於101年12月9日前返還,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所持有之前揭20本書籍侵占入己,逾期而不返還。嗣鄭祺寶多次通知歐斯傑返還或賠償逾期租金,歐斯傑仍置之不理,鄭祺寶遂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由該署檢察官偵辦後,因歐斯傑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
二、歐斯傑因上開侵占與另案竊盜(竊盜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經追緝多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員警於10
8年11月20日下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四川一街口路旁,巡邏時見歐斯傑行跡可疑上前盤查,歐斯傑為隱瞞身分避免遭追查,竟向警方謊稱其為「 陳德睿 」,惟其並未攜帶證件且對於個人基本資料之陳述亦有異狀,經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將歐斯傑帶返警局查證其身分,歐斯傑為免其通緝犯之身分曝光,於以其簽名、按捺指紋、掌紋掃描比對身分之際,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指紋比對卡上偽造如附表所示「陳德睿」之簽名1枚、指印20枚、掌印
2枚,足以生損害於陳德睿本人之權益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與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嗣經當場比對後,發現其真實姓名為歐斯傑,始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鄭祺寶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斯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祺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會員申請書、還書管理系統網頁翻拍照片、存證信函、催討登錄網頁翻拍照片、108年12月12日職務報告、指紋比對卡、掃描比對資料結果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歐斯傑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即於附表指紋卡片上偽造「陳德睿」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掌印,因該文件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按捺,被告在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掌印,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多次偽造如附表所示「陳德睿」之簽名及指印、掌印,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
經臺灣屏東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9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0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侵占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雖與前案均係故意犯罪,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侵占罪部分,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利用持有告訴人鄭
祺寶經營上開租書店所出借前述20本書籍之機會,將之侵占入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又因另犯上開等案件為免遭查緝,遂冒名隱匿,於員警命其在指紋卡片上簽名或按捺指印、掌印以查證身分時,偽造如附表所示「陳德睿」之署押,使陳德睿有遭受刑事追訴之虞,危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與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且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行為殊非可取;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考量本案犯罪目的、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歐斯傑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等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侵占上開之「半仙闖江湖1至20集」,已如前述,該20本書籍核屬被告因本案侵占犯罪所得財物,尚未扣案,亦未返還給告訴人鄭祺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侵占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偽造署押罪名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出處│├──┼───────┼─────────┼───────────────┤│1│指紋卡片│「陳德睿」之簽名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枚│第1805號偵查卷宗第27頁│├──┼───────┼─────────┼───────────────┤│2│指紋卡片│表示為「陳德睿」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指印20枚│第1805號偵查卷宗第27頁│├──┼───────┼─────────┼───────────────┤│3│指紋卡片│表示為「陳德睿」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掌印2枚│第1805號偵查卷宗第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