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120號上訴人 程昌華鵬 被上訴人 文墨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另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向伊購買小提琴,約定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5萬元,分期付伊4萬元,被上訴人拿走小提琴後出租他人,伊認為系爭小提琴百年如新,不宜出租他人,又因被上訴人尚有1萬元未給付,遂藉故取回系爭小提琴,待被上訴人付清後再將系爭小提琴交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以有系爭小提琴照片為由,要脅伊免去最後1萬元,否則退錢,嗣伊至當舖典當戒指得款2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事後被上訴人又對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中指出,被上訴人係以使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並指出因買賣不成立有背書之小提琴照片應返還伊,伊向原審法官提出請求被上訴人歸還照片,但原審法官對伊說需另繳納裁判費1萬5000元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狀所
載,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林春鈴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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