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50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黃凌莉
被 告 李彥廷
李俊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四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
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彥廷前就讀醒吾科技大學時,邀同被
告李俊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放款借據第4條第1項第2款約
定,原告憑被告李彥廷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
知書撥款,金額共計193,148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48期按月攤還本息,
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依約給
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遲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
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李彥廷自民國109
年9月21日起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放款借據第7條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93,148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李俊章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借保人基本資料、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