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64號原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法定代理人楊明富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被告 張富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DE面積合計3,103.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之價值為斷,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20,824元【計算式:780元×3,103.62平方公尺=2,420,824元】,至第2項及第3項請求補償金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20,8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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