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二一號、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十三年、四年六月、三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九八號裁定除販賣運輸罪處有期徒刑十三年部分外,其餘各罪刑各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二年三月、一月又十五日,且其中二年三月、一月又十五日及十三年部分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五分前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見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未熄火,及另名不詳人士停放該處機車之安全帽未取走,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安全帽戴上並竊取上開機車後駛離現場;另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頭戴前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及騎乘前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沿途尋找作案目標,嗣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趁丙○○準備騎乘機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丙○○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一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逸現場,丙○○不甘被搶,乃騎乘機車追逐甲○○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用力抓住甲○○衣服,甲○○因而人車倒地,隨後脫下安全帽棄車逃逸,丙○○始將皮包取回。嗣經警自其棄置之安全帽採集指紋送鑑後,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三樓之三之甲○○居所處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被害人即證人乙○○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刑紋字第0980108877號鑑驗書一份、案發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八張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復按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第五十五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罪計畫整體觀之,應可視為基於單一之竊盜行為決意,利用同一機會侵害分屬某不詳人士、被害人乙○○二人之財產法益,此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當時竊取機車時,安全帽也是一同要拿走的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二頁),當可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二普通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尚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所犯前開普通竊盜、普通搶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二一號、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十三年、四年六月、三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九八號裁定除販賣運輸罪處有期徒刑十三年部分外,其餘各罪刑各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二年三月、一月又十五日,且其中二年三月、一月又十五日及十三年部分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各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反以竊盜、搶奪掠取他人財物,顯見其行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不宜輕貸,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免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頗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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