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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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7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號之三層
樓房(建號○○鄉○○段○○○號)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日向原告承租所
有之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號之三
層樓房(建號○○鄉○○段○○○號)全部(下稱系爭房
屋),約定租期為一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
元,每二月為一期,租金應於每期首日以現金支付,被告
首期應繳3萬元,但被告於締約時僅支付6千元,尚積欠2
萬4千元,且自此即未再繳納租金,迄至95年7月14日止已
積欠二個月之租金未清償,且遲延給付已逾二個月,顯已
違反租約第3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之約定與民法第440條
之規定,原告乃於95年7月20日以潭子郵局第347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否則將終止契約,惟被告收受後置
之不理,原告乃再於95年8月7日以潭子郵局第375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被告於同年8月9日
收受,是兩造間之租約該日終止,被告自翌日起繼續占用
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為此原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再
者,被告積欠95年5月14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之租金,共
計43,354元,被告依約有給付之責任。又被告自95年8月
10日起之占有,係屬無權占有,致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
爭房屋之損害,被告則享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為此爰
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即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1萬5千元
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一件、95年度
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件、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一件、存證信
函影本二件、郵局回執影本二件為證,互核相符,而原告
之起訴狀繕本業於95年8月25日送達被告,在該次通知中
本院並註記「被告若有答辯,請於五日內記載答辯理由,
向本庭提出答辯狀」等情,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但
被告於一個月後之期日即9月25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被告遲延給付租金時向其催繳,並被告遲延給付逾二個月
後,始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兩造間
之租賃契約關係,已於95年8月9日消滅,應甚明確。再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租約關係
消滅,則依租賃契約關係及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被告
自有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租賃房屋給原告之義務,而被告
確亦積欠租金43,354元等情,復如前述,則被告依照租約
亦有給付之責任。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六十
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本件被告於租賃契約終
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自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
之建物、土地,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收益該房屋之損害。經查,被告向原告租賃系
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1萬5千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5
年8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
千元作為不當得利之返還,揭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3,42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165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