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小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店小字第800號
原   告 甜蜜蜜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0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所有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房屋,
自民國94年10月至95年3月共計6個月未繳納管理費,合計
新台幣(下同)1,800元未繳納,經甜蜜蜜社區管委會即
原告以新店雙城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告知於95年4月15日
前應繳納管理費,仍置之不理,為維持社區正常運作並確
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爰依兩造間上揭之法律關係
,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1,800元等情。
(二)針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提出94年10月的收據不是管委會的收據,停收管委
會的公告也不是原告管委會的公告。
2.原告已經有公告,而且那不是舊的管委會,那是不合法
的管委會,如果是一般住戶那就算了,可是被告是不合
法管委會的管理委員,被告也跟其他的住戶說不要去繳
管理費。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店雙城郵局存證信函第64
號、新店市公所北縣店工字第0940042300號函、甜蜜蜜社
區94年9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7403號、94年年度訴字第6959號民事判決
、甜蜜蜜社區報備證明、甜蜜蜜社區生活規約、甜蜜蜜社
區管理收費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
1498號處分書、甜蜜蜜社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社區管委會現有2個管理委員會,究竟何者合法?迄
今尚在尋求司法確認中,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7403、6959號均尚在訴訟繫屬即明。原告管理委員會至
今尚未交接,因而原告至今並未取得實質管理權,原告社
區一切事務及支出,仍由原管理委員會維持運作,並有向
全體住戶公告及通知,自94年11月至95年4月暫停收取住
戶管理費在案,至於94年10月已繳納,有據為憑,並有寄
存證信函向被告回應。
(二)被告已經遵循實質管理的管委會,並繳交社區管理費到今
年底,有其收據為憑,如今若是需要再重覆繳交社區管理
費給另一管理委會,社區住戶之權益顯然已嚴重受損,又
有誰能來維護無辜的社區住戶的權益呢?特聯署百餘名社
區住戶簽名,表達心聲!按原告之委員會對另一原管委會
提起刑事告訴,而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所述,對於孰
為合法新任該社區管委員一事有所爭執並均各自起訴請求
法院確認,則在該爭執經法院判決確認前,原社區主委楊
麗美及總幹事 馮傑 均續行主任委員及總幹事之職權,繼續
占有使用該社區管委會辦公室及其他設備,難認有何竊占
犯行之可言...等語。而原管委員繼續實質管理社區運作
,負擔社區供水馬達水電、維修及清潔社區道路之費用等
等之開銷。故在孰為真正合法之管委會在法院判決確認前
,繳交社區管理費給原管委會才是符合大多數社區住戶的
權益。而若他日法院判決確認原告之管委會確為真正合法
之管委會時,原委員會勢必得依法辦理移交,而大多數的
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社區管理費,也應一併辦理移交,又何
須要被告現在再次繳交管理費?繳交社區管理費為社區住
戶應盡之義務,但不能因為社區管委會的紛爭而犧牲住戶
的權益,被告已經遵循實質管理的管委會並繳交社區管理
費至今年底,原告再申請法院命被告重覆繳納管理費已有
損害被告及眾多社區住戶的權益,據此聲明求為駁回原告
之訴。
(三)針對原告陳述再為抗辯:
1.所謂2個委員會是前後任同一管委會,把管理費繳交到
現在維持實質運作的管委會,並非有錯。
2.原告尚未接管(還未正式移交)就向住戶強行收取管理
費,已經造成社區收費秩序大亂,且面對全社區住戶皆
同一情形,原告並於93-94年度管理費皆欠繳,現卻來
向被告提出告訴,已無是非立場,其公平公正性何在?
3.被告並未欠繳,爭執源於管委會之「交接」問題,而非
住戶欠費。被告雖是管理委員,可是並沒有跟其他住戶
說不要繳費,是原告跟住戶說不要繳給舊管理委員會。
(四)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4年訴字第6959號及94年訴
字第7403號之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甜蜜蜜社區第
8屆管理委員會告通知書、管理費收據、新店雙城郵局存
證信函第66號、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6959號民事裁定暨繳納裁判費收據、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03號民事裁定暨繳納裁判費收據、管
理費自來水費收據、連署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函查「甜蜜蜜社區管理委員
會」申請報備主任委員為何人及其任期等相關資料。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房
屋,自94年10月至95年3月共計6個月合計1,800元之管理費
未繳納等語,被告則以其94年10月份之管理費及95年5月至
12月分之管理費均已繳交予交接前之管理委員會,至94年11
月份至95年4月份之管理費則曾經交接前之管理委員會公告
停收等語置辯。經查,被告雖辯稱其94年10月份之管理費及
95年5月至12月分之管理費均已繳交予交接前之管理委員會
,至94年11月份至95年4月份之管理費則曾經交接前之管理
委員會公告停收等語,但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業經於94年9月
24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會議中改選管理委
員及選任新任之主任委員,有該會議紀錄乙份在卷可資為憑
,且嗣亦經原告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新店市公所報備在案
,並經新店市公所函覆本院稱該所已於94年10月17日以北縣
店工字第423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又原告嗣因原主任管理
委員 楊麗美 拒絕辦理移交事宜而起訴請求辦理移交,亦經本
院以94年訴字第7403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在案,至訴外
人即前主任管理委員 許展榮 等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法定代理人
當選無效事件,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59號民事判決判
決訴外人許展榮等之訴駁回,可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94年
9月24日改選後,確為合法之主任委員,被告等自斯時起,
自應向已經合法改選之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故被告辯稱
其94年10月份之管理費及95年5月至12月分之管理費均已繳
交予交接前之管理委員會,自可拒向原告繳納云云,尚非可
採。又被告雖再辯稱94年11月份至95年4月份之管理費曾經
交接前之管理委員會公告停收云云,惟管理委員會既經改選
,原管理委員會之成員其職權於新任之管理委員選出後已告
終止,其所為之公告自非合法有效,被告自不得據為拒絕繳
納管理費之理由。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繳納94年10月至
95年3月共6個月未繳納之管理費計1,800元,自屬有據,其
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已向交接前之管理委員會成
員繳納之管理費,被告自可循合法管道向交接前之管理委員
會成員請求返還,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