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8年9月16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於民國98年9月9日22時24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科雅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儀器測定呼氣酒精濃度達0.29mg/L」之違規,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查受處分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因他案為本站註銷,因其領有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本站僅依交通部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所示「已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行為者,當依該條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銷)駕駛之執照處」,嗣於98年9月6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應予補充更正),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云云。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修正,受處分人因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違規,卻被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小型車普通駕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復按前揭條文所稱之「駕駛執照」,依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惟修正後之該條文內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已刪除「吊扣或」等字。是依現行條文之解釋,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與該移置保管汽車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至於受處分人僅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致無較低級車類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此係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一照原則」之駕照管理問題,要不能因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遽擴張解釋認應吊扣受處分人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49號裁定)。
五、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輕型機器腳
踏車,經檢測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亦有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裁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與送達證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受處分人前雖因他案遭註銷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本院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資料一份可憑,但受處分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非屬無照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狀態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違規行為之時間係98年10月1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而該條文修正後既將「吊扣」二字刪除,依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明確指示,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茲本件受處分人係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違規,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權利,即吊扣其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僅能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時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不察,逕為吊扣受處分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顯非適法,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