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侑誠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侑誠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侑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3日下午7時16分許,至 傅瀚逵 所營址設新竹市○區○○街○○號金大亨銀樓,佯裝欲購買金項鍊,趁傅瀚逵交付金項鍊3條供其觀覽而不及防備之際,逕行取走該3條金項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2,503元),旋即騎乘不知情之 吳軒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吳侑誠得手後,於同日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不知情之 陳財興 所營址設新竹市○區○○路○○○號第一當鋪,典當上開3條金項鍊,得款共計13萬5,660元,全數用以償還私人債務。嗣傅瀚逵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瀚逵訴由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得僅於案由欄內說明,無庸載於理由欄。故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此不贅述。
二、訊據被告吳侑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6、41-42頁、本院卷第30、4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傅瀚逵之指訴為憑(偵卷第7-8頁);復有證人即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所有人吳軒全、第一當鋪負責人陳財興之證述可佐(偵卷第10-11、12頁);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金項鍊相片、代保管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表(車號000-000)、傅瀚逵、吳軒全指認相片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3-15、18、19-21、24、16-17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任粗工日薪1,500元、單親家庭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需錢孔急,趁告訴人不備,徒手搶奪所有財物,未致告訴人受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藉以清償債務之犯罪情狀;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於約定期限即107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搶奪告訴人所有之金項鍊3條,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本院卷第43頁),被告雖未依限履行,然告訴人仍可依據和解筆錄主張並行使權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影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判決適用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