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浩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浩銓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 王麒竣 」之署名貳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第6行,應刪除「起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第10行,應刪除「及偽造署名等」,並應補充「之」;第15行,應補充「按捺指印2枚」外,餘均引用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汽車駕照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定汽車駕駛能力證明之特種文書。從而,核被告巫浩銓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被告於緊密時間、同一地點,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告訴
人「王麒竣」署名及指印各2枚,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遂行偽造私文書同一目的之階段行為,論以接續犯為妥。又被告變照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王麒竣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
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係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方屬適當。查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目的均係在冒充王麒竣名義承租汽車使用,是該2罪具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且犯罪目的單一,依前開說明,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原則。從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數罪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身分不詳之「 阿宏
所提出告訴人王麒竣之汽車駕照為贓物,竟仍收受之。嗣又應同案被告 張世輝 的請求,將該駕照原王麒竣之大頭照片換成自己的照片而變造之,復持該變造汽車駕照,至車行冒充為王麒竣本人承租車輛,並偽造王麒竣之署押而簽署租車契約,足生損害於王麒竣、車行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而造成王麒竣無端收受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影響主管機關交通舉發之正確性,被告上開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供稱是好心幫張世輝的忙,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反面),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年紀尚輕,未婚等一切情狀,就收受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三、沒收:被告偽造「王麒竣」之署名及按捺之指印各2枚,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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