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蕙洙 即 郭保珠 代理人 吳政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蕙洙即郭保珠自民國109年11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任職於帝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公公司),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薪資總額為578,358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資產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226,755元,為清理債務,於109年5月1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雖債務人有能力一次足額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但債務人另積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保證債務、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公司)債務、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資產公司)及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公司)債務,因資產公司未參加前置調解程序,且債務人於調解前,曾與已執行扣薪之富全資產公司協商,富全資產公司只願提供一次性清償方案,債務人認調解無成立之望,向本院聲請逕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陳報之債權,截至109年7月3日止,債務人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債務本金18,898元、利息40,756元及違約金7,965元;另翊豐資產公司陳報截至109年6月30日止債務人尚積欠現金卡債務本金及利息共281,967元;陽光資產公司陳報截至109年7月7日止債務人尚積欠雙卡債務本金140,057元、利息378,663元及違約金27,628元;富全資產公司陳報截至109年8月31日止債務人尚積欠信用卡債務本金及利息共283,223元;債務人並另積欠臺灣銀行就學貸款保證債務本金155,684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187-189、133-136頁;調解卷第12-14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109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暨現金卡債權計算表、翊豐資產公司109年7月13日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陽光資產公司109年7月13日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額明細表、富全資產公司109年8月24日民事陳報債權狀暨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0061號債權憑證、臺灣銀行109年8月19日申報債權聲請狀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127、167-177、191-193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堪可認定。又債務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09年5月1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69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24期、利率5%、月付878元」之還款方案,債務人以無調解成立可能,未出席調解期日,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109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暨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1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第269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債務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受雇於帝公公司,自107年5月16日起至109年5
月15日止薪資總額為578,35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帝公公司出具之108年7月至109年6月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7-
39、137-141頁),觀諸上開各該月薪資明細表所示,債務人於該期間平均薪資為25,7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見本院卷第75-79頁),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又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7頁),且債務人自107年1月起迄今未領有臺南市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8月19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014952號函(見本院卷第165頁)附卷可憑。基此,爰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25,714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至債務人主張其遭富全資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因消費者債務更生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部分,仍應列入可處分所得範圍,不得扣除。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居住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4,866元,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翊豐資產公司、陽光
資產公司、富全資產公司願提供債務人如何之還款方案,國泰世華銀行函覆稱願提供一次清償18,247元一次清償,或以65,160元、分60期、零利率、月付1,086元之還款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27頁);翊豐資產公司函覆稱願提供一次清償5萬元,或以20萬元、分100期、月付2,000元之還款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1頁);富全資產公司函覆稱願提供以283,230元、分54期、月付5,245元之還款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3頁);陽光資產公司函覆稱願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分期期數條件之還款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以該公司債權額546,348元(見本院卷第87頁)、分60期,債務人每月應清償9,106元。準此,債務人每月須清償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17,437元【計算式:國泰世華銀行1,086元+翊豐資產公司2,000元+富全資產公司5,245元+陽光資產公司9,106元=17,437元】。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25,714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4,866元,餘款10,848元【計算式:25,714元-14,866元=10,848元】,不足以一次清償或按月分期清償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方案,遑論債務人尚積欠臺灣銀行就學貸款之保證債務,目前每月應償還本息1,682元(見本院卷第167頁)。是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消債法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1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表:帝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月份實領金額108年7月26,210元108年8月25,355元108年9月26,045元108年10月26,100元108年11月26,100元108年12月26,155元109年1月25,935元109年2月25,935元109年3月26,100元109年4月25,469元(含代扣金額8,330元)109年5月24,801元(含代扣金額8,330元及事假扣薪793元)109年6月24,361元(含代扣金額5,030元及事假扣薪13,481元)平均月收入25,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