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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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64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柏智於民國101年4月30日晚上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桃德路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公園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楊靖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鶯歌區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避煞不及,二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部、髖部與左下肢多處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就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調解,並於102年1月2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馮昌偉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