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8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車輛之前尚有7台車未完成穿越道路,有照片可証,因距紅燈尚遠,抗告人甲○○之車輛才緩慢移動接近停止線,抗告人甲○○並非有意越線,純屬標線設置錯誤所致,因本案現場停止線與行人穿越線距離6公尺,與近端號誌距離5公尺,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及221條2款規定,易造成用路人誤判,抗告人甲○○曾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函覆表示該處因故調整行人穿越線,然卻未一併調整停止線及近端號誌,顯然是標線設置錯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甲○○於民國99年2月11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新庄仔、自由路口,在該路口之號誌燈紅燈亮起4.5及5.5秒後未予停等,猶通過感應線圈啟動相機執行測照,乃上揭車輛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面對圓形紅燈時,其前懸部分仍伸越號誌燈停止線,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舉發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99年3月24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9000638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第裁80-BDA0085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甲○○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而越線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是停止線亦屬禁制標線,依上開說明係屬一般處分,倘抗告人甲○○認上開標線有設置不當,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解決。上開路段既繪製有停止線,於尚未撤銷或廢止前,駕駛人自有遵守之義務,抗告人甲○○所辯,核無足採。因抗告人甲○○之車輛確已越線(見原審卷第12頁照片),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甲○○罰鍰900元,原審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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