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09號抗告人 施芊慈施金足 ).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894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經換發債權憑證後,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該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伊之指印及簽名係出於偽造,相對人所提出借據上伊之簽名及蓋章亦為偽造,自不得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法官均未送請鑑定即駁回伊之異議,自有未當。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即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是否有執行力,支付命令有無確定,應自為判斷,若未確定,不因聲請人提出法院發給之確定證明書而受影響。惟民事執行屬辦理非訟性質之事務,與審判事務性質究有不同,兩者審查之密度自屬有異。民事審判就筆跡、指印之真偽,固得藉由核對或鑑定後,依心證判斷真偽,但執行事務對筆跡、指印有無偽造之情,即非屬其(執行法院)得調查認定之範圍。抗告人主張執行名義即高雄地方法院於86年3月10日所為之86年度促字8944號支付命令未確定,該紙86年3月19日之送達證書上抗告人簽名及指印均係他人偽造云云(該送達證書影本見原審99年司執字7555號99年4月12日聲明異議狀附件2;該卷未編頁數)。查該支付命令送達處所係高雄市○鎮區○○○路○○○號,該處係抗告人設籍所在之地,有高雄市政府戶籍登記簿資料可稽(見上開卷宗聲請人99年3月29日補正狀提出之戶籍謄本3件),且為抗告人不爭之事實,送達證書上復有「施金足」之簽名、指印及送達人簽章,亦有該送達證書可考。矧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18號判例參照)。系爭該由郵政機關送達人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既記載高雄地院86年度促字8944號支付命令裁定正本,送達予被送達人施金足簽名、捺印,送達地址為抗告人當時之設籍地,則執行法院既調閱上開卷證,審查上開要件後,認已經合法送達,並已因逾法定異議期間而確定,則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自屬已就強制執行成立與否之合法事項,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予以審查判斷。至於該簽名、指印是否係他人偽造,則屬審判實體事項,牽涉審判核心範疇,要非執行法院(包括辦理執行之司法事務官、或執行法官)所得審認置喙。乃抗告人未能舉確切反證,用以證明其確未受送達,徒以執行法院未依其聲請,將簽名、捺印送鑑定為由,指摘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法官駁回其異議為不當,自非可取。其求將原裁定廢棄,不應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曼智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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