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6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5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官只聽信交通警察的說詞,並沒有照相存證,而證人也是一起的交警,沒有實據的證物,不服原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的裁定云云。
二、原審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2月28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瑞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異議人「闖紅燈(紅燈左轉文育路)」之交通違規,並開立99年2月28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而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9年3月19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㈡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員警攔我後,先說我有喝酒騎車,後來改稱我連續闖紅燈,且說你們郵差最會闖紅燈,此舉顯然是歧視郵差,因本人並沒有闖紅燈,且對員警之態度感到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㈢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擔負證明之責任,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自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身經歷事實所為之證述,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㈣經查:關於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乙節,業據舉發員警 陳銘宏 於本院結證稱:「我當時與同事開車執行交通事故處理兼巡邏勤務,我是在副駕駛座;我們開車從自由三路尾隨異議人機車,與異議人保持約15公尺之距離,發現異議人違規,他先後行經 孟子 路、重立路,然後在重立路右轉文瑞路,當時文瑞路與文育路路口,文瑞路是紅燈,異議人闖紅燈左轉文育路,我就立即上前在文育路將異議人攔停舉發」(第17頁、第18頁);另名目擊員警 何科良 於本院結證稱:「我們是交通車禍處理兼巡邏,在自由、孟子路口看到異議人車輛疑似酒駕,我們就尾隨異議人車輛,看到異議人在孟子及重立路口紅燈時違規左轉,後來走重立路右轉走文瑞路到達文育路,當時文瑞路是紅燈,異議人沒有停下來,就闖紅燈左轉文育路,所以我們就上前吹哨攔停,跟異議人說回頭看文瑞路是紅燈;當時是晚上10點多,文育路與文瑞路口車流量不大,幾乎是沒車,且該處是T字路口;我們跟車距離約10到15公尺」(第31頁),所述目擊異議人闖紅燈之過程一致相符,並有員警所繪製現場圖(第21頁)可資對照,且其等既一路開車保持約10至15公尺距離尾隨異議人機車前行,並均證稱其等視力(1.0)正常(第18頁、第32頁),堪信員警在後應能持續注視前方異議人之行車動向及路口號誌之狀況,而無錯認之虞,並衡以員警均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當無設詞攀誣異議人之理,復經以刑事責任(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是其於本院依法具結後仍證述確有舉發取締異議人騎乘機車闖紅燈之事實,其等證詞應堪信為真實。異議人信口辯稱其未闖紅燈云云,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上所載違規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與法並無違誤,所處罰鍰金額亦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金額。異議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三、本院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確有裁決書上所載闖紅燈違規情事,業據舉發員警陳銘宏、目擊員警何科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所繪製現場圖可資對照,事證已明。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與法並無違誤,所處罰鍰金額亦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金額。原審因而駁回異議之聲明,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仍執前詞,及以本件違規並無照相存證,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存證為唯一之憑據,苟有相當之人證或其他之證據,亦可認定違規事實,不能排除,此為當然之法理。抗告人就此部分,尚有誤會。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