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二五號
原告乙○○
(即 楊淑萍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0五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據其於準備期日之陳述及書狀記載:
一、被告甲○○係臺北汽車客運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右側第二車道南向北行駛,至忠孝西路右轉時,原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正行駛於渠之右側,即貿然右轉而未讓原告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後輪部分發生撞擊而人車倒地,並使原告受有右手掌及左臀部筋膜疼痛、右手挫傷、左臀挫傷、外傷性腦症候群、頸椎神經根病變之傷害。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罪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七號刑事案件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據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二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無法適應搭飛機時的艙壓,影響原告工作權益,致原告損失工作收入每月新臺幣(除註明為銀元外,其餘下同)二萬元,計算至原告四十五歲,計十二年,合計損失二百八十八萬元;又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五萬元;復因頸椎受傷頭痛頻頻發作,迄今無法騎機車而改搭公車,影響日常生活,損失五十萬元等。此外,原告畢業於觀光事業科,高中畢業後從事旅行社領隊工作已十五年,以從事所學為最大樂趣,然因本件車禍受傷,因傷處持續無力及疼痛而四處求診,被迫轉為內勤,收入銳減,且原告為單親母親,尚有幼女待原告撫養,只得放棄所學,另謀生計,精神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上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七十三萬元。㈡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髖關節位移、外傷性腦症候群、頸椎神經根病變之傷害,惟本件刑事判決均未認定原告受有上述傷害,而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至臺大醫院急診時,醫生曾替原告照X光,臺大醫院僅認定原告受有挫傷,若如原告所言受傷如此嚴重,原告自無可能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翌日即出國五天;且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之刑事判決均認定,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走錯路線,其過失比例大於被告;另對於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數額及所提單據,因原告僅受有挫傷,是原告請求數額過高;如本院認定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挫傷,則被告願意賠償原告五千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係臺北汽車客運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右側第二車道南向北行駛,至忠孝西路右轉時,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正行駛於渠之右側,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使原告受有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七號刑事案件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二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二、被告不爭執對系爭車禍有過失(本院卷第三八、八五頁)。
三、本件車禍發生之翌日,原告即帶團出國五天(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
肆、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多寡是否有據?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其與有過失程度如何?
二、爭點一方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項判斷:
㈠醫療費部分:
1、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包括右手掌及左臀部筋膜疼痛、右手挫傷、左臀挫傷、左下肢挫傷、右掌挫傷、血腫、腰部挫傷、左髖關節挫傷位移、咬合不正、外傷性腦症候群、頸椎神經根病變之傷害,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聯春堂中醫醫院(下稱聯春堂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一六、一七、一九至二六頁參照);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應只受有挫傷,其他傷勢不知從何而來等語。經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係由救護車於上午十一時送至臺大醫院急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大醫院急診病歷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五四頁),堪信為實。當時原告主訴「被公車撞傷左臀痛、右手痛」,經以X光檢查,並未斷定有「左髖關節挫傷位移、咬合不正」之傷害,而僅記錄「右手掌及左臀部筋膜疼痛」,亦有該病歷可參,且查系爭車禍刑事責任承審法院(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七號,下稱刑事一審)函詢臺大醫院,原告系爭車禍當日受有何種傷害,是否曾陳述其頭部受有撞擊,是否受有如聯春堂醫院所診斷證明(本院卷第四六頁)病名欄、仁愛醫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本院卷第二一頁,但診斷欄與醫囑欄曾遭刪改,卻無校對印,與刑事一審卷第一一五頁所附影本有異,然原告否認為其所塗改,本院卷第三六、三七頁參照)診斷欄所示傷害,如原告確受有此等傷害,是否可能出國五日等節,亦據該院覆稱:依病歷資料所示,原告並無頭部受撞擊症狀之記載,右掌及腰部挫傷為系爭車禍當日所受傷害,左臀部可有挫傷,但並未有髖關節位移,且若有髖關節位移,則出國五日應有困難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九十二)校附醫密字第九二○○二○一一七二號函可稽(刑事一審卷第一一七頁參照)。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受有髖關節位移之傷害已值懷疑,且本院再函聯春堂醫院調閱原告於該院之病歷資料過院,亦未見該院提出任何病歷資料供本院審認其判斷原告受有「髖關節位移」之依據何在,自無從僅憑該紙診斷證明,遽認原告確因系爭車禍受有「髖關節位移」之傷害。次查,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至仁愛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而於同月十七日接受核磁共振攝影(MRI)檢查,診斷認有「外傷性腦病症候群、頸椎神經根病變」之疾病,但系爭車禍當日原告第一時間就診時並未經認受有頭部受撞擊症狀,而其經診認與系爭車禍有關之傷害為右掌及腰部、左臀部等傷害均已如前述,則其後(八十九年七月間)雖經診斷罹有「外傷性腦病症候群、頸椎神經根病變」之疾病,但已難認與系爭車禍具因果關係。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應僅止於原告所主張之右手掌及左臀部筋膜疼痛、右手挫傷、左臀挫傷、左下肢挫傷等部分,至於「左髖關節挫傷位移,咬合不正」,原告不能證明受此傷害;「外傷性腦病症候群、頸椎神經根病變」,原告不能證明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2、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有之傷害如前所述,其能請求之醫療費,亦應僅限於治療該等傷害之費用。查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均為至聯春堂醫院就診所生費用,然聯春堂醫院未能提出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不能使本院產生其診斷內容為真實之心證,原告請求該等費用,亦失所憑。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五萬元,不能允許。原告雖已證明受有損害,但非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故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影響工作收入部分:
原告任職導遊,此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實,然原告僅泛稱因系爭車禍,不能適應搭飛機時的艙壓,影響原告工作權益等語,並未證明因系爭車禍受有之右手掌及左臀部筋膜疼痛、右手挫傷、左臀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如何與適應艙壓有關以及如何影響其工作權益,且在發生系爭車禍翌日,應為原告最需休養之時,原告尚可帶團出國五天,更難認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害影響原告工作收入,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㈢影響日常生活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致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原告對此部分僅泛稱「我從車禍到現在我都不能騎車,我都是搭公車」(本院卷第三七頁參照),但未能提出適當證據以證明確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此項請求,仍難採信。
㈣慰撫金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斟酌原告畢業於觀光事業科,原任職導遊,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上困擾;而被告係營業大客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系爭車禍亦在被告從事該項業務時所發生,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不可謂低,但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居勝 承認其駕車肇事,有陳居勝所填載之記錄一份可證(刑事一審卷第一三頁參照),行為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七萬元。
㈤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七萬元。
三、爭點二方面: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右側第二車道南向北行駛,至忠孝西路右轉時,原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正行駛於渠之右側,即貿然右轉而未讓原告所騎乘,擁有路權之直行機車先行,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後輪部分發生撞擊而發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固然原告當時所行駛之車道,究竟是否為「右轉專用車道」,處理系爭車禍之警方繪製的事故現場圖(刑事一審卷第一○二頁),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認定(刑事一審卷第九七至一○二頁參照)不同,但無論如何,「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是被告右轉時未遵守前揭路權規定,且右轉疏忽而發生,縱使原告行駛於直行車車道,亦難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換言之,即便原告確實行駛在右轉專用車道,僅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不屬於系爭車禍之過失,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之損失為七萬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七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詹駿鴻法官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