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上訴人 王亦鋒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7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亦鋒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上訴人為精神鑑定,認為:上訴人有「酒精使用障礙症」、「第二型情感性精神病」,行為時,已達「酒精中毒」狀態,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達顯著減低等情明確,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甚或應適用同條第1項,判決不罰,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較之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者更重刑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又上訴人事後即與各被害人聯絡,商談和解賠償事宜,只因入獄服刑無工作收入可以賠償,且深知悔悟,並非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較之其他相類案件之判刑結果,有欠公允等語。
四、關於刑之量定及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於減輕其刑後,引據第一審判決所審酌之情況,說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不符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經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其犯行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犯情及其個人有關之一切情狀,因認此部分第一審對其所科處之刑,尚屬妥適,爰予維持(見原判決理由欄八),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至他案判決之量刑結果,本屬各法院於個案中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於本案任意比附援引。
五、經核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已說明之理由於不顧,或係就原審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誤認原審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酌減其刑,或主張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不罰,而為爭執,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者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諸該項規定甚明。另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刑部分之判決等二部分,經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又無同項但書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就此二部分提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吳進發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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