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6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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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6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援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5236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援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援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馬援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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