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歐○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歐○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馬簡字第9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24日23時許,在澎湖縣○○市○○路○○○號住處4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並吸食燒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9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歐○英前址住處執行搜索後,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歐○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
1頁至第7頁、108年度毒偵字第60號卷(下稱偵60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53頁至60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歐○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本件被告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8年5月24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所犯前案同屬施用毒品類型,認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莊心羽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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