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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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錠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21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5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錠陽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郭錠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程健昌 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明確,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已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難認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故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此有恐嚇案件和解書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9頁),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和解書中告訴人之意見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徐啓惟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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