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5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為肇事原因,告訴人 呂芳兆 所受之傷勢併造成之身心痛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事發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呂芳兆達成和解賠償,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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