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花蓮縣新城鄉公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國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3,177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8,726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五分之一即6,3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