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16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1625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傅建超
陳妮瑋
一、債務人傅建超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傅建超、陳妮瑋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所附之釋明文件,即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核該借款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5款有關契約終止及喪失期限利益之規定,聲請人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故應提出如催告還款之通知書或存證信函,及送達債務人傅建超、陳妮瑋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然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通知函僅送達至相對人陳妮瑋之居所地「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且非為本人親收,要難謂債權人之通知信函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陳妮瑋。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將係爭催告通知函重新送達至債務人陳妮瑋之戶籍地:「高雄市○○區○○里○○路○○○○○號12樓」,並應提出該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聲請人於108年6月12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債權人仍未提出新證據以資釋明對相對人陳妮瑋已為合法通知。職是之故,其請求如對債務人傅建超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妮瑋負清償之責之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