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建字第25號原告 傅若雲 即慶豐好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黃盈荏 被告崧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偉傑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債權受讓人與讓與人。
二、本件原告依據債權讓與、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及鍍鋅鐵線箱型石籠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貨款2筆,惟本件被告原係與債權人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鳳勝公司;雙方買賣標的為預拌混凝土)、治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治水公司;雙方買賣標的為鍍鋅鐵線箱型石籠)分別簽訂買賣契約,鳳勝公司買賣合約部分於其中第十一條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卷第79頁),治水公司買賣合約部分則於附註第8點約定,專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卷第86頁),以上均有原告提出之各該契約書影本可稽。嗣債權人鳳勝公司、治水公司分別於民國107年5月22日、107年9月3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及訴外人陞好營造有限公司(本院卷第第23、35頁),且鳳勝公司及陞好營造有限公司嗣均為上開債權之讓與通知,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債權讓與聲明書2份、鳳勝公司、治水公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第25至29頁、37至4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原告固主張,本件鳳勝公司、治水公司交貨地點均為屏東縣滿洲鄉小路野溪治理二期工程工地,買賣契約之履行地均在屏東縣,且鳳勝公司買賣合約部分,被告與鳳勝公司締約時,領款地及簽約地點亦分別在屏東縣滿州鄉及車城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特別審判籍規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效力未優於同法第24條第1項之契約當事人合意(專屬)管轄約定。案經本院於調查期日通知被告即崧順營造有限公司到庭陳述意見,據表示,其與鳳勝公司、治水公司買賣合約中關於訟爭管轄法院約定,係以排除其他法院有管轄權而專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為其締約真意。揆諸上揭法條暨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認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本件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