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43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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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巧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零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零陸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
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零肆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日向原告申請代償於
慶豐銀行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
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以週年利率5.88%計收利息,第
19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詎被告至96年12月9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13,048元(含
代償金額110,618元、利息2,43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
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113,048元,及其中
110,618元部分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88%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代償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