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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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金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金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19日桃交安字第1120033485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桃市覆0000000號)」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温金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堪認被告符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被告於10年內未有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堪認良好;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並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廚師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99號被告温金智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居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金智於民國111年2月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貿三路往後龍街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8時7分許,行經龍平路與貿三路、後龍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 楊琴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平路往龍德街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楊琴清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骨折之傷害。嗣温金智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琴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温金智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琴清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3張。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温金智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右方之告訴人車輛先行,仍貿然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楊琴清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雖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